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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送达公告2025年2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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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

第一稽查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公告

2025年258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我局自2025年8月9日起对你单位(地址: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已无法联系;经对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1日,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201458-04201459,货物名称:带钢,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经检查核实,上述2份发票你单位已于2015年11月份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经对你单位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个人账户查询,你单位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存在大额货款未支付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2份发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用以证明纳税主体资格正确。

2.协查函材料,用以证明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发票。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涉案发票存在交易未支付的问题。

4.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涉案发票以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70000.00元,对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以罚款393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采取从高适用罚则的原则,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本次检查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0000.00元。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属于超过五年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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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258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你单位送达税务文书,我局决定对《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予以公告送达。文书内容见附件。

请你单位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由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持单位公章以及相关资料,到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执行科(地址:青岛市市南区漳州二路7号;联系电话:86676139)领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书面文本。否则,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该税务文书即依法视为送达。

附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税稽一不罚〔2025〕4号

青岛盛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70211797505195R):

我局自2025年8月9日起对你单位(地址:青岛胶南市隐珠街道办事处冯家岭村)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你单位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经拨打你单位留存的联系电话,已无法联系;经对注册地址、生产经营地址实地查找,未找到你单位。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黄岛区税务局出具《走逃(失联)企业失联证明》,证明你单位为走逃(失联)企业。

(二)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开票日期2015年10月21日,发票代码1200152130,发票号码04201458-04201459,货物名称:带钢,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经检查核实,上述2份发票你单位已于2015年11月份申报认证抵扣进项税额。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及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出具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实上述发票为虚开发票。

(三)经对你单位对公账户、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个人账户查询,你单位与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无资金往来,存在大额货款未支付情况。

你单位上述行为都不符合正常企业经营行为,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上述2份发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定性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金额合计196607.17元,税额合计33423.23元,价税合计230030.4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基础信息报告表,用以证明纳税主体资格正确。

2.协查函材料,用以证明你单位取得天津市众联顺商贸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为虚开发票。

3.银行对账单,用以证明涉案发票存在交易未支付的问题。

4.纳税申报表,用于证明涉案发票以认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问题。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虚开发票的行为处以罚款70000.00元,对你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以罚款3932.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采取从高适用罚则的原则,对该行为进行处罚。综上,本次检查对你单位上述违法行为处以罚款70000.00元。鉴于上述税收违法行为属于超过五年被发现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第一稽查局

2025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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